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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白洋淀上游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18-11-02 14:51 浏览次数:22894次

 

保定市白洋淀上游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保定市白洋淀上游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保定市白洋淀上游从事生态环境保护、修复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保定市白洋淀上游,是指注入白洋淀的拒马河、白沟河、萍河、瀑河、漕河、府河、唐河、孝义河、潴龙河等河流流经的保定市区域。


第四条  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绿色发展、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白洋淀上游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和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白洋淀上游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并制定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清单,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生态补偿专项资金,列入政府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投入,确保生态环境保护的财政投入占当地GDP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生态环境保护项目的信贷支持。


鼓励和支持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设备,推进生态环境保护产业发展。


第七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工作,普及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公益宣传,营造保护生态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学校教学内容,培养学生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对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投诉。收到举报、投诉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投诉人。


对保护和改善白洋淀上游生态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将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各部门分头编制的各类空间性规划,构建以空间治理和空间结构优化为主要内容的空间规划体系。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生态环境管理的智能化建设,充分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化信息技术手段,提升生态环境保护综合决策、监管治理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乡(镇)、村建立河长制,分级分段分区组织领导本区域内河流、水库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生态修复等工作。


市、县(市、区)、乡(镇)河长负责组织对相应河流下一级河长实施考核。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完善保定市白洋淀上游突发环境事件防控体系。


第十三条  对落实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执行不到位、污染防治任务完成严重滞后、区域生态环境问题突出的有关政府、部门、企业等,可以由上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督察机构会同有关机关约谈其主要负责人,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以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为基准,以生态环境承载力核定为基础,控制项目审批和建设,淘汰落后产能,强化生态空间用途管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环境监测和预警体系,构建全过程、多层级的生态环境风险防范体系。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推动建立生态空间用途转化制度。生态空间与城镇空间、农业空间的相互转化利用,应按照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和国土空间开发适宜性评价,根据功能变化状况,依法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进行修改调整生态空间用途。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生态环境修复治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恢复生态功能。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权责统一、合理补偿和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建立生态补偿制度。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从事生产和服务的单位做好清洁生产促进工作,推进生产和服务过程清洁化。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从事农业生产者做好农业清洁生产促进工作,推进农业生产过程清洁化。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固定污染源实施全过程管理和多污染物协同控制;固定污染源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在排放污染物前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倡导和鼓励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和消费方式。


第三章   生态空间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涞源县、涞水县、易县、徐水区、满城区、顺平县、唐县、曲阳县、阜平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封山育林、退耕还林、林种优化等措施保护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和防风固沙林。


在河流上游、矿山、水库、风道周边及宜林荒山荒地,推进造林绿化工程建设。


对土层薄、坡度急的山区耕地,实施退耕还林、退耕还草等坡耕地综合治理措施。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荒山绿化,并保障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具备供(用)水设施的供(用)水超过一千人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划,落实污染防治措施,保障供水安全。乡(镇)环境保护机构应当加强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巡查工作。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倾倒、堆放废渣及垃圾、粪便和其它有害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  补水沿线区域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南水北调、引黄入淀等工程补水通道的协调与管理,补水前应当进行清水通道、尾水专道建设。


禁止破坏补水通道和影响补水水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沿河生态环境保护,在河道两岸开展林带绿化,建立市区河流断面的断面长责任制。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入淀河道生态环境保护进行投资或捐赠。


入淀河道岸线内及其岸线两侧各一千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工业废弃物、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矿渣;


(二)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三)新建、扩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以外的排污口;


(四)采矿、取土、挖沙、开沟、私搭乱建小工厂和小作坊等违法建设活动;


(五)非法挤占河道空间的土地开发利用活动;


(六)向河道直接排放污水;


(七)其他破坏和污染入淀河道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并按照主体功能定位确定各类湿地功能,实施负面清单管理;对集中连片、破碎化严重、功能退化的湿地应当进行整治和修复,优先修复生态功能严重退化的省级重要湿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推动入淀湿地净化系统建设。


禁止擅自征收、占用省级重要湿地。


禁止非法、过度利用和破坏湿地。


禁止侵占自然湿地等水源涵养空间,已侵占的应当限期恢复。


第二十六条  对当地社会发展和群众生活有重大影响的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同步削减其他取水单位的地下水开采量,且不得深层、浅层地下水相互替代。


鼓励工业、农业、生活等利用地下水的单位节约用水和循环用水。


开发利用地热资源应当同层回灌,鼓励清洁开发利用方式。


第二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推动建立农业节水机制,推广节水灌溉技术,实施农业灌溉用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提高农田灌溉水有效利用率。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对纳污坑塘和黑臭水体进行限期整治,封堵排污口,水体和底泥应当分别达到水体和土壤功能区标准。


禁止在沟渠坑塘内新设排污口和倾倒垃圾。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发展规划配套建设污水管网和集中处理设施,完善城镇雨污分流设施。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应当执行《大清河水系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雨水收集管网排放污水。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县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治理农村生活污水;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指导组织村庄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农村地区产生的生活污水,纳入城镇污水管网的进行集中处理,未纳入城镇污水管网的鼓励建设小型污水处理站和庭院式污水处理设施。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领导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的保护工作,相关县人民政府负责保护工作的落实。


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范围内的违规建设项目,违规建设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拆除并恢复原状。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从事与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无关的任何生产建设活动。


禁止进行采石、挖沙、开矿、放牧以及非抚育和更新性采伐等活动。


第三十二条  野生动植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开展野生动植物种群及生息地的调查、监测和评估,对野生动植物及栖息地、繁育地、保护地、迁徙通道等重点区域,应当建立档案,对受到严重破坏的野生动植物通过建立保护小区或者人工繁育基地等措施予以恢复。


禁止在国家和省级保护的野生动物栖息地使用污染其生息环境的农药,禁止擅自引进或者放归外来物种。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矿山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持有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环评及排污许可证的要求,由采矿权人完成深度治理,实施绿色开采;责任主体灭失的矿山迹地应当由矿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进行综合治理。


鼓励社会资本投入建设矿山公园,保护矿业遗迹,发展矿业旅游。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挖滥采。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设置农药废弃包装物回收点,指导化肥、农药、农用薄膜的合理使用,指导农药使用者妥善保管农药废弃包装物并及时送交相应的农药经营单位或指定回收点。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负责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病虫草害综合防治、生物防治等技术,加强农用薄膜回收利用,推广使用可降解材料。


从事农业生产活动,禁止使用禁用农药,禁止随意倾倒农药和丢弃农药包装物。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调查,建立土壤监测调查评估制度和污染风险管控制度,划定土壤环境质量类别和土壤环境功能区,进行农用地环境安全分类管理与重点行业企业土壤治理与修复,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质量,防范污染地块风险。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策扶持和资金支持等措施,对种植业、养殖业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户、秸秆利用企业、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进行秸秆机械化粉碎还田、秸秆青贮饲用、秸秆收集储运服务体系建设、秸秆气化、固化成型等资源化利用。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要积极引导、指导养殖户进行标准化、规模化养殖改造,不断规范散养行为;应当加强对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配套建设粪便污水贮存、处理、利用设施的指导和服务,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村收集、乡转运、县处理的农村生活垃圾处理体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建设垃圾堆放点,村委会负责垃圾堆放点的管理,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垃圾的转运。(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加快建设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对生活垃圾实行集中处置。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丢弃或者堆放垃圾。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空气质量达标规划和年度具体实施方案,并向社会公开。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综合执法管理、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对工程施工扬尘、土壤扬尘、道路扬尘、料堆场扬尘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调整优化产业结构、能源结构、运输结构、用地结构,强化区域联防联控和重污染天气应对,保障大气环境质量,达到环境空气质量优良标准。


本市禁煤区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调整取暖能源结构,推广使用清洁能源。


第四章   环雄安新区生态环境保护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与雄安新区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的保定市环雄安新区区域生态空间管控规划的制定。


第四十条  鼓励环雄安新区区域内企业的排放标准逐步与雄安新区企业的排放标准接轨。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水污染防治上下游联动协作机制和流域水环境协同管理机制。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跨界水质断面监测,协同建立水环境保护信息共享平台和水污染事故应急联动机制。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调整环雄安新区区域产业结构,优化空间布局,逐步建立与雄安新区一体化的环境准入和退出机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较轻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回灌补给地下水,恶化地下水水质的;破坏补水通道和影响补水水质安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河道内实施倾倒垃圾、排放污水、违法建设等行为的,由市、县(市、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禁用农药、随意倾倒农药和丢弃农药包装物的,由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情节较轻的,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利用雨水收集管网排放污水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较轻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个人利用雨水收集管网排放污水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沟渠坑塘内新设排污口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情节较轻的,处二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较轻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内从事与资源保护无关的生产建设活动,进行采石、挖沙、开矿、放牧以及非抚育和更新性采伐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市、县(市、区)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造成破坏的,情节较轻的,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可以处九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市、县(市、区)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情节较轻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将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由市、县(市、区)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情节较轻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市、县(市、区)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采矿许可证期满后不换证继续采矿和擅自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采矿的,由当地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的,可强行封填井口,查封或没收生产设备或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由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由市、县(市、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市、县(市、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造成环境污染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损害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9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