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执法
打好监管主动仗筑牢环境安全堤
发布时间:2024-11-20 09:44 浏览次数:889次

为深入开展打击危险废物环境违法犯罪和污染源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违法犯罪的专项行动,我局采取超常举措,积极推进执法联动,充分发挥各自专业职能,通力合作,建立案件会商机制;完善办案制度,切实提升办案能力和水平;强化勘查检查,坚持深挖扩线,坚持头尾中间一起查、上中下游一起打,追根溯源、循线深挖,坚决斩断非法利益链条;坚持源头严防、过程严管、后果严惩,保持了打击生态环境违法犯罪行为的高压态势。

        一、张某金属表面处理摊点涉嫌利用渗坑排放液态危险废物违法犯罪案

办案单位:保定市生态环境局清苑区分局

案例类型:涉嫌利用渗坑排放液态危险废物违法犯罪案

案件来源:信访举报

(一)案情简介:

2024年7月4日,清苑分局生态环境综合执法大队东闾中队针对信访举报线索进行核查,发现东闾镇东闾四街村张某金属表面处理摊点(摊点四周均为住宅),正在使用煮沸的磷酸三钠、亚硝酸钠、氢氧化钠溶液对金属链条和其他金属件进行发黑处理,现场没有污水处理设施,未经处理的生产废水通过暗管排入厂房西侧一处渗坑内,渗坑东西长2.7米,南北长3米,坑深2.5米,坑内水深0.4米。当事人在明知生产废水排入渗坑内是违法行为的前提下,仍然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排放至提前建成的渗坑内。清苑区分局委托保定市民科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对渗坑内废水和四个生产铁桶内的用水进行检测,渗坑内pH(单位:无量纲)强碱,超出检测范围上限,四个生产用铁桶点位结果分别为13.9、13.8、12.6、13.4。排放的生产废水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危废类别是HW35,废物代码是900-350-35,属于使用氢氧化钠进行煮炼过程中产生的废碱液。

(二)查处情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的规定,保定市生态环境局清苑区分局于2024年7月17日将张某涉嫌环境违法犯罪线索移交保定市公安局清苑区分局,2024年7月19日保定市公安局清苑区分局立案侦查。

(三)启示意义:

充分发动社会监督力量,鼓励更多群众主动参与打击生态环境违法行动。生态环境部门和公安部门发挥协同作战的优势,坚持深挖扩线、上溯源头、下查去向,全环节、全要素、全链条打击环境违法犯罪,让企业和个人都能够认识到生态环境违法犯罪的严重后果,彰显对环境违法犯罪的惩戒与威慑作用。

二、某公司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涉嫌犯罪案

办案单位:保定市生态环境局、满城区分局

案例类型: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涉嫌犯罪案

案件来源:现场检查

(一)案情简介:

2024年8月5日,保定市生态环境局会同满城区分局对河北新希望天香乳业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属于重点排污单位),发现该单位自2022年11月27日至2024年7月26日,在水污染源在线监控设施发生异常、故障、三方运维校准期间,在未进行手工监测的情况下,将在线监控设施的324条数据(化学需氧量87条、氨氮237条)标记为在线监控设施异常、故障、三方运维校准期间的手工监测数据,录入到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与基础数据库系统“手工监测数据录入”功能单元,这种行为属于故意篡改在线监测数据,干扰了污染源自动监控平台数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使得监管部门无法准确获取企业的实际排污情况,存在数据弄虚作假情形。

(二)查处情况:

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第一条第七项“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七)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的相关解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保定市生态环境局满城区分局于2024年8月16日,将该公司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涉嫌犯罪案违法线索移交保定市公安局满城区分局,2024年9月12日由保定市公安局满城区分局正式立案。

(三)启示意义:

污染源在线监测数据客观反映排污单位污染物实时排放情况,排污单位应对自动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完整、有效负责。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故障期间,排污单位应当及时对排放的污染物进行人工监测,该单位为了逃避监管部门的监督和处罚,故意虚假标记生产状态未履行环保主体责任,相关人员明知其行为的违法性和环境危害,但仍然主动实施,具有主观故意性,严重破坏了环境监测的准确性和公正性,对生态环境构成潜在威胁。为确保环境法规的有效执行和环境保护的严肃性,对此类违法行为必须严惩不贷。

三、博野县孔某等人向北杨镇南邑村大坑倾倒危险废物违法犯罪案

办案单位:保定市生态环境局博野县分局

案例类型:涉嫌倾倒液态危险废物违法犯罪案

案件来源:信访举报

(一)案情简介:

2024年5月3日,保定市生态环境局博野分局接到群众举报博野县北杨镇南邑村瑞争饭店东侧大坑有人倾倒不明化学品。针对上述问题,分局执法人员立即赶赴现场,发现大量黑色至无色粘稠状液体直接倾倒在土坑内,部分倾倒液体冒微量白色烟气,味道刺鼻,执法人员根据核查经验,现场快速判定倾倒物可能呈酸性、碱性不等。为侦破案件立即启动联合办案机制,2024年5月10日该倾倒案件由博野县公安局环安大队受理。

(二)查处情况:

经博野县公安局联系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倾倒物质属于有毒物质,废物代码为900-000-3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的规定,2024年5月24日,博野县公安局环安大队正式立案,经一系列技术手段锁定犯罪嫌疑人孔某。经查,孔某为南邑村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资质和处置技术,为谋取利润,违法收集危险废物倾倒在博野县北杨镇南邑村瑞争饭店东侧大坑内,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三)启示意义:

随着工业化进程的加快,危险废物的产生量不断增加,其非法倾倒、处置、转移等问题日益凸显,在偏僻城镇、农村区域非法处理更为频繁,严重威胁着环境安全和公共健康。充分发挥人民群众信访举报前沿哨兵作用,健全生态环境部门与公安机关联动机制,第一时间联合调查取证,有效发挥各自专业优势,不断提高生态环境执法效能,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恶性犯罪行为形成强大震慑。

四、保定浩瀚供热服务有限公司大气污染物不经处理直接排放的典型案例

办案单位:保定市生态环境局博野县分局

案例类型:大气污染物不经处理直接排放

案件来源:现场检查

(一)案情简介:

2023年3月23日,环保部在保定浩瀚供热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检查时该公司导热油炉正常作业,湿式烟气除尘脱硫装置停运,导致大气污染物直接排放。

(二)查处情况:

针对上述问题,2023年3月23日博野县分局执法人员现场制作了《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对该公司负责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于4月5日立案。该单位在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2023年 4月9日对该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公司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环境违法行为2024年6月6日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拾捌万整(保博罚决〔2024〕0012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的规定对该事件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负责人员刘志军移送公安机关行政拘留。

(三)启示意义:

企业是污染防治的主体,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以来,部分企业对污染防治认识不到位,环保主体责任意识有所缺失。上述案例警示了所有在生产中涉及废气排放的企业,应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提高企业社会责任感,加强对环保日常监管工作的重视,依法依规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有效减少污染物排放,将生态环境保护理念贯穿到生产经营全过程,降低可能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五、河北达辉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涉嫌未使用VOCs治理设施案

办案单位:保定市生态环境局白沟新城分局

案例类型:未按照规定使用VOCs治理设施

案件来源:上级交办

(一)案情简介:

2024年6月18日,接到环保部监督帮扶组推送的问题线索:反映河北达辉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人造革生产线正常生产,密炼、挤出、压延工艺共用一套静电+活性炭吸附废气处理设施,现场检查时该处理设施未运行。白沟新城分局立即组织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核实,发现该公司上述违法行为属实。

(二)查处情况:

该公司涉嫌未按照规定使用VOCs治理设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和《河北省生态环境厅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规定,保定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处罚款5.2万元。

(三)启示意义:

对上级交办问题线索,要第一时间接收、研判、现场核查,发现违法行为,立即固定证据,充分借助分表计电、在线监测数据等进行调查取证,对照企业内部生产、污染防治设施等纸质台帐核对具体时间节点,建立完整的证据链条,最终锁定当事人生产时配套污染治理设施未开启的违法行为,形成违法必究、执法必严的震慑力,杜绝企业存在违法排污的侥幸心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