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制度
发布时间:2016-04-02

一、对属地管理的行政执法职权的监督



市环保局主要负责市本级以及跨县(市、区)域执法事项的具体实施,统筹协调辖区内行政执法工作,加强对县(市、区)环保部门的执法监督,受理审查对县(市、区)环保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等。县(市、区)环保部门主要负责本辖区内行政执法事项的具体实施。为切实做好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特制订以下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



行使属地管理权限的县(市、区)环保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二)监督检查内容



     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行政程序的合法性;适用依据准确性;具体行政行为的适当性;投诉、信访事项办理情况;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建立健全情况;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行政处罚裁量制度建设与电子处罚平台运行情况;行政执法案卷管理情况;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纠纷应诉处理情况;向司法机关移送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情况;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施行情况;行政规范性文件制订合法性情况;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三)监督检查方式



以抽样检查、跟踪调查、交叉检查、执法评估、案卷评查、投诉处理、行政复议案件审查等方式进行。



(四)监督检查程序



下发行政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作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决定。



(五)监督检查措施



对行政执法主体、履行法定程序、适用法律依据、处理决定是否合法适当、执行情况是否到位等进行全面检查。



(六)监督检查处理



对发现的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如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确认违法或者依法撤销、发行政复议意见书等;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二、对行政审批事项受委托机关的监督



市环保局主要负责对各县(市、区)委托审批的行政许可行为及结果进行监督。



(一)监督检查对象



各县(市、区)受委托行使行政许可职权的行政机关。



(二)监督检查内容



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是否超过委托范围、权限;实施行政许可时是否在法定依据之外增设其他条件;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是否具备要求;是否在办公场所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材料;有无违反规定条件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是否合法;是否擅自收费;是否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变更、延续、撤回、撤销和注销行政许可的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履行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职责;建立和执行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的情况;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内容。



(三)监督检查方式



听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汇报;对行政许可案卷进行评查,查阅行政许可的有关文件和资料,核查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和工作人员进行考核、测评;对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专项调查、定期检查和综合检查;对受理的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案件依法调查处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四)监督检查程序



市环保局对受委托机关进行调查和检查时,应当委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市环保局通过定期或者不定期监督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市环保局有关业务机构对委托的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或不当行为,并给予业务指导;市环保局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委托的行政许可活动提供法律服务和相关监督;(五)驻市环保局纪检监察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委托行政许可活动进行纪律监督和效能监察。(六)市环保局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活动的监督结果作为对市环保局工作考核的内容。



(五)监督检查措施



在实施监督检查中发现受委托机关有违法情形的,应当根据情况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确认违法或者依法撤销的纠错措施,并可给予通报批评。



(六)监督检查处理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环保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3)违反法定程序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5)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行政许可的,市环保局应当进行调查。依法不予撤销的,应当说明理由。



2、市环保局和受委托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委托监督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之规定由有权机关追究行政机关和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1)有徇私舞弊、渎职失职行为的;(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设卡、刁难管理相对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3)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国家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4)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实施行政许可的;(5)对投诉、举报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6)有其他违法行为,经督促不予改正的。



3、因受委托机关及行政许可工作人员的责任产生国家赔偿的,市环保局履行赔偿责任后,向受委托机关及该责任人追偿。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许可后续监管



(一)监督检查对象



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单位。



(二)监督检查内容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污染防治措施等要求落实情况。



(三)监督检查方式



通过现场检查、环境监理、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等方式,督促建设单位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提出的污染防治措施等要求。



(四)监督检查程序



环评批复要求环境监理的,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开展环境监理。项目建设期间进行不定期的现场检查,监督落实环保“三同时”执行情况。项目竣工后,对环保设施进行竣工验收。对项目建设内容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一致的,视情要求建设单位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报备环境影响后评价。



(五)监督检查措施



环评批复要求环境监理的,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建设前委托资质单位进行工程环境监理,试生产及竣工验收前均须提交对项目建设内容和环保措施等进行核查的环境监理报告。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要求建设单位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要求建设单位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备案。



(六)监督检查处理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项目无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并建成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罚款或责令关闭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四、排污许可后续监管



(一)监督检查对象



市环保局核发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排污单位。



(二)监督检查内容



排污单位许可证年度执行情况,主要核查排污单位年度主要污染物实际排放量是否超过许可排放量等相关情况。



(三)监督检查方式



1、每年415日后进行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书面核查;2、排放污染物情况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等方式。



(四)监督检查程序



1、做好检查前的准备工作(收集相关材料和信息,制定检查方案);2、部分检查下发检查通知,部分检查实行随机抽查;3、持有效执法证进行检查,人数不得少于2人;4、实施现场检查和书面检查等;5、根据检查情况,视情处理各类情况(对需要纳入行政处罚的,依法办理);6、检查情况在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副本上记录,相关材料归档。



(五)监督检查措施



书面核查上年度污染物排放许可执行情况材料,现场核查企业排污情况。



(六)监督检查处理



有违法行为的,由相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规定,作出如下处理:责令当场改正;责令限期改正;作出警告、罚款、责令停止生产、没收等行政处罚;通报相关部门;移交司法机关查处。



五、高环境风险辐射项目许可后续监管



(一)监督检查对象



高环境风险辐射项目单位、单位辐射工作人员的相关活动,地方环保部门监管工作。



(二)监督检查内容



对高环境风险辐射项目单位以及辐射工作人员相关活动、地方环保部门管理工作、辐射安全许可证制度的实施情况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



(三)监督检查方式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获证企业年度评估报告的实地抽查、发证前抽查、对地方环保进行工作检查。



(四)监督检查程序



1、县(市、区)以上环保部门应当对获证企业实施日常检查,日常检查分为定期和不定期巡查、回访。



当地环保部门对辖区内获证企业的巡查频次每年不少于1次。



县(市、区)级以上环保部门可采取听取汇报、查阅资料、核查现场等方式,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对获证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由2名以上环保执法工作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证件,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出具检查记录表,并由被检查企业负责人签字确认后归档。



获证企业应当指定有关人员配合环保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回答相关问询,协助检查工作。



2、专项检查可由当地环保部门自行组织开展,也可由上级环保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县(市、区)级以上环保部门对获证企业在监督检查中存在问题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3、获证企业自取得生产许可证之日起,每年度应当向当地环保部门提交年度评估报告。获证未满一年的企业,可以下一年度提交年度评估报告。当地环保部门对企业的年度评估报告进行实地抽查。



4、市环保局适时开展证前抽查,发现不符合生产条件的企业,环保部门不予发证,并要求当地环保部门督促企业限期整改。



5、市环保局适时检查地方环保部门对高环境风险辐射项目监管工作情况。



(五)监督检查措施及处理



1、地方环保部门加强在受理、审查、审批等环节的事中监管,加大许可审批工作和企业生产行为的过程性监管力度,发现问题必须立即叫停,情节严重的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市环保局适时开展证前抽查,发现不符合生产条件的企业,不予发证,并要求当地环保部门督促企业限期整改,严肃处理。



2、各县(市、区)环保部门不定期进行获证企业后续监管督察,加强高环境风险辐射项目事后监管。市环保局不定期对各县(市、区)环保部门后续监管工作进行抽查,抽查情况以通报形式予以公布。



3、高环境风险辐射项目的辐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辐射工作人员资格:



1)未按相关规程从事辐射相关生产工作的;(2)未按规定对自身进行辐射防护和辐射剂量监测的;(3)企业检查人员未按相关规定进行检查的;(4)未如实填写相关工作记录表格和工作检查表格的。



4、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条例规定定期提交年度评估报告的,当地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理。



5、县(市、区)级以上环保部门对获证企业在监督检查中存在问题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符合变更、注销等情形的,依法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办理注销手续。



六、固体废物管理许可后续监管



(一)监督检查对象



保定市医疗废物执证经营单位,危险废物市内及跨市转移许可单位。



(二)监督检查内容



医疗废物持证经营单位医疗废物经营管理制度落实情况,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制度落实情况。



(三)监督检查方式



1、医疗废物执证经营单位:资料核查和实地检查;2、危险废物市内及跨市转移许可单位:资料审核和实地检查。



(四)监督检查程序



1、医疗废物执证经营单位。实地检查时,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表明身份。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要求说明相关事项和提供有关材料。进入经营单位后,查阅、危险废物经营记录簿、转移联单、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记录、排污记录等有关材料。根据检查情况向医疗废物执证经营单位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反馈存在的问题或提出整改要求。



2、危险废物市内及跨市转移许可单位。(1)资料核查。收到企业危险废物转移申请后,对照危险废物转移管理的材料要求进行资料审查,符合条件的出具转移意见。(2)实地检查。转移完成之后,县(市、区)环保部门对危险废物转移单位进行联单检查和实地检查。



各县(市、区)环保部门负责日常监管,市环保局对属地县(市、区)环保部门进行不定期抽查。



(五)监督检查措施及处理



1、医疗废物执证经营单位



1)资料核查。要求医疗废物经营单位建立经营情况记录簿,定期上报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对企业上报的情况,环保部门进行书面审核。



2)实地检查。按照危险废物持证经营单位规范化管理要求进行实地检查。查阅危险废物经营记录簿等台账资料,检查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等情况。



对医疗废物持证经营单位经营不规范的,责令经营单位限期整改;对违反《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按照法律条文要求进行处罚,直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资质等,确保监管措施落实到位。



2、危险废物市内及跨市转移许可单位



要求危险废物转移单位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计划、转移联单等管理制度,落实转运途中的污染防治措施。



违反危险废物转移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河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定》等法律文件要求进行处罚。



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的监管



(一)监督检查对象



经环保部门委托从事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业务的机构。



(二)监督检查内容



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是否按照规定取得环保部门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检测业务;是否按照规定的排气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如实出具检测报告。



(三)监督检查方式



检查可根据本单位人员和技术配备情况,采用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相结合,部门单独检查和多部门联合检查相结合等方式。



(四)监督检查程序



1、拟定检查方案;2、持有效执法证检查,检查人员不少于2人;3、对于不符合技术规范但又未构成违法的,开具现场监察意见书,提出整改要求;4、对于涉嫌违法行为的,进行调查取证,违法证据确凿的进入行政处罚程序。



(五)监督检查措施及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之规定,未取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船年检的资格。



八、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的管理



(一)监督检查对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监督检查内容



1、半年、年度污染减排工作完成情况,包括:总量减排计划实施及完成情况、减排政策落实情况、重点工程治理项目及责任书项目完成情况,减排监测体系三项指标完成情况。



2、各级政府对辖区水环境质量的法定职责落实情况,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以下简称交接断面)水质保护情况,水环境综合治理和水环境质量改善情况。



3、各地政府保护辖区环境空气质量的法定职责落实情况,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推进情况,环境空气质量改善情况。



(三)监督检查方式



1、减排日常核查、半年、年度和五年减排核查,采取减排对接、听取工作汇报、资料审查、现场检查等方式。



2、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主要考核高锰酸盐指数、氨氮、总磷三项,分别以考核时段平均值计算。有多个出入境断面的行政区,采用各出入境断面污染物浓度和水量的加权平均值计算。



3、加强环境质量监测、听取工作汇报、资料审查、现场检查等方式。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以各县(市、区)细颗粒物(PM2.5)年均浓度和年均浓度下降比例作为考核指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包括调整能源结构、防治机动车污染、治理工业污染、调整产业布局与结构、整治城市扬尘和烟尘、控制农村废气污染、保障措施等7项指标。



(四)监督检查程序



1、减排工作。(1)每年初审查并确定各县(市、区)上报的年度减排目标和年度减排计划;(2)每年对各县(市、区)开展两次减排日常核查,上、下半年各一次;(3)每年7月和次年1月,配合国家、省对我市的半年和年度减排核查;国家核查之后,对各县(市、区)进行半年和年度减排核查,听取各县(市、区)对减排工作进展情况介绍,对重点减排项目和工程进行资料审查及现场检查;(4)通报各县(市、区)半年和年度减排结果、国家责任书重点项目完成情况、存在的突出问题等。



2、水污染防治工作。(1)在跨县(市、区)级以上行政区域河流的干流和主要支流设置河流交接断面;(2)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组织实施交接断面水质监测;(3)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文机构组织实施河流交接断面水量及流向监测;(4)考核结果分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次。通报各县(市、区)年度考核结果。



3、大气污染防治工作。(1)按照技术规范合理设置空气监测站点;(2)采用空气环境自动监测站的城市环境空气质量数据;(3)城市环境空气质量按月通报,预考核结果按季度通报;(4)环境空气质量管理年度考核结果分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次。考核结果,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五)监督检查措施



1、减排情况。



1)确定各县(市、区)年度减排目标;(2)审查各县(市、区)年度减排计划;(3)对各县(市、区)开展日常减排督察;(4)组织核查组进行半年和年度减排核查;(5)配合国家开展日常核查和定期核查;(6)对发现的问题进行通报、督察。



2、水污染情况。



1)对全市交接断面水质评价结果进行逐月通报;(2)对全市交接断面水质评价结果进行半年预警;(3)对全市交接断面水质评价结果进行年度考核;(4)考核结果纳入市对各县(市、区)的生态建设、环境保护工作目标责任考核体系。



3、大气污染情况。



1)对城市环境空气质量进行逐月通报;(2)对城市环境空气质量预考核结果按季度通报;(3)对城市环境空气质量进行年度考核;(4)考核结果纳入市对各县(市、区)的生态建设、环境保护工作目标责任考核体系。



(六)监督检查处理



1、减排工作



对未完成时间进度要求、未完成年度减排目标或者不减反增的地区进行减排黄色、红色预警、区域限批,约谈相关县(市、区)政府领导;对核查中存在突出问题的企业进行通报、挂牌督办。



2、水污染防治工作



交接断面水质考核结果作为各县(市、区)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水资源论证审批、安排生态环保财力转移支付资金的重要依据。



河流出境断面的某项污染物指标评定为不合格的县(市、区),从下一年度开始,该县(市、区)直接影响交接断面水质相关区域内排放该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水资源论证文件,分别由相邻各方的共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审批、核准在该县(市、区)相关区域内增加排放该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新的大宗取水项目,停止设置新的入河排污口。



3、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考核结果经市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开,并抄送市委组织部,作为对各县(市、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市级财政将考核结果作为安排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的重要依据,对考核结果优秀的将加大支持力度,不合格的将予以适当扣减。



九、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



市环保局主要负责法定属于市本级查处的环境违法案件,并行使环境执法监督指导、协调跨区域执法和重大案件查处职责,一般行政处罚案件实施属地管理。



(一)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范围



1、法律规定由市环保局查处的案件;2、县(市、区)环保部门认为其管辖的案件重大、疑难或者实施处罚有困难的,报请市环保局指定管辖的;3、市环保局认为下级环保部门实施处罚确有困难或者不能独立行使处罚权的,经通知下级环保部门和当事人,对下级环保部门管辖的案件指定管辖;4、社会影响力大的且市环保局有权管辖的案件(指引起环境群体性事件的、市级以上领导要求查办的、省环保厅和环保部要求查处的、违法行为被媒体曝光的、被群体性举报等情形)。



(二)监督检查内容



查看排污单位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和审批文件、环保“三同时”竣工验收材料等环保手续情况,重点关注环评审批规模、主要工艺和设备、主要污染治理措施等;调阅物耗和能耗相关报表以及生产销售台账、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台账、危险固废处置和转移联单、在线监测数据报表、企业日常环保管理记录、清洁生产审核报告、环保应急预案等相关材料;检查企业生产规模、工艺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选址是否合理性、卫生防护距离是否符合已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规定要求、主要生产工艺和设备与环评审批文件是否相符,污染防治设施是否正常运行,各类污染物排放是否达标,雨污分流是否符合要求,有无偷漏排情况,环保污染应急设施是否完善等;核算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根据所收集的材料和现场检查情况,采用产污系数法、物料衡算等方法,估算排污量,核查有无擅自扩大规模,有无超标排放或超总量排放;走访车间及周边居民,与车间操作工人进行随机性访谈,了解生产概况,寻找环境违法行为线索,了解环保治理措施是否到位,日常环保管理是否到位,有无对附近居民造成污染。



(三)监督检查方式



采取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联合检查或专项检查;交叉检查。或根据检查目的实施有针对性的检查。



(四)监督检查程序



1、做好检查前的准备工作(收集相关材料和信息,制定检查方案);2、部分检查下发检查通知,部分检查实行随机抽查;3、持有效执法证检查,人数不得少于2人;4、实施现场检查和书面检查等;5、根据检查情况,视情处理各类情况;6、检查情况形成调查报告或汇总形成监察报告;7、对需要纳入行政处罚的,移交法规处审查;不需要移交的,相关材料总结归档。



(五)监督检查措施



按照环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措施实施。



(六)监督检查处理



加强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监督、舆论监督、公众监督的“三结合”,切实提升环境监管效能。



无违法犯罪行为的,做好监察记录,做好对行政相对人履行监管的证据材料;有环境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规定,做出如下处理:责令当场改正;责令限期改正;作出警告、罚款、责令停止生产、没收等行政处罚;部分案件涉及其他部门监管的,通报相关部门;涉嫌环境违法犯罪的,应当移交公安机关查处。



十、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规范



为进一步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推进环保行政处罚规范化建设,切实提高环保系统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根据有关规定,对常见环境违法行为予以细化、量化。



(一)主要内容



对法律、法规和规章中规定的环境违法行为的种类、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等情形进行细化,并归纳、分类;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或并用行政处罚种类的,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和违法当事人主观过错、消除违法行为后果或影响等因素,确定适用行政处罚种类的具体标准;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处罚有裁量幅度的,根据上述因素,细化具体的行政处罚幅度。同时明确各级环保部门根据个案情况,对不宜适用本部门行政处罚裁量规范的,或该规范对此未作规定的,可以经过本部门行政处罚案件审议小组集体审议,对个案处理作出相应的调整或修改,但均不得超过法定罚款限度。



(二)标准规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之规定进行行政处罚量罚,以及省制定的《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将全市环保所有行政处罚案件进入权力阳光系统。



(三)相关措施



1、市环保局对环保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对市本级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修改和废止以及经济形势、社会情形等变化作相应调整和完善;对市本级的电子处罚平台适情予以更新完善。



2、各县(市、区)环保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对实施《保定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暂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向市环保局反映,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



3、各级环保部门在建立和推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制度的同时,进一步建立健全环境行政处罚结果信息公开、行政处罚说理性文件制作等程序规定,同时,配套建立执法投诉、案卷评查、教育培训、案例指导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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